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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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林宗輝
相 對 人 林廷霖
林辰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台中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台中地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事件繫屬中,因已獲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
號卷內為證,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復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
開事件之抗告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
判之情事,聲請人之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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