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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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00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0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38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離婚及未成年子
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即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38號),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分別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專
用委任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婚字第138號離婚等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復查
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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