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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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何晉傑
上列原吿與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寶賢、黃春滿、
韓何淑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籍資料及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全
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何寶賢、黃春滿、
韓何淑春繼承權不存在與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繼承權
存在原告得繼承遺產項目價值,且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明定甚詳。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
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
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
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
予補正:
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
本院認定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之年籍及住居所資
料之相同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何能波與韓何淑春無繼承何接枝、何黃雪權利。惟原吿所列之起訴對象為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本院無從僅依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而原吿復未據表明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繼承權不存在與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繼承權存在原告得繼承遺產項目價值,致本院無從僅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年籍資料及具體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全部
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何寶賢、黃春滿
、韓何淑春繼承權不存在與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
繼承權存在原告得繼承遺產項目價值,且按其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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