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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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保琳 住○○市○○區○路○街0號12樓之1
張靜雯
張玉貞
張琴賢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相 對 人 何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育仁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六八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何照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目
前因身心狀況無法為自己陳述,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現因失智症合
併行為障礙,思考邏輯不佳,言談易離題,表達混亂,行動
需輪椅協助,現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臺中市烏日
區泰安老人養護中心等情,亦有吉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159391
號函及後附資料表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639號卷內可憑,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堪認相對人已
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經本院
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
聯繫結果,陳育仁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陳育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
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以本裁定選任陳育仁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
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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