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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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
法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
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
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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