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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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相 對 人 林○○
代 理 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長期與父母居住,並負責生活起居、醫療照顧等義務
,使相對人無後顧之憂,衝刺事業,而相對人自婚後即離家
自立門戶創立事業,成就斐然。聲請人因年紀大又受三次脊
椎手術,已無工作能力,始要求相對人補貼扶養父母費用,
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1日至相對人家告知此事,但相
對人稱最多只能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唯不為聲請人所
接受。父母雖早已過世,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相對人依
其經濟能力,應多負擔扶養父母義務,3萬元之說已貶低父
母人格與世俗道德乖離。依現在一般僱用外勞照顧長輩費用
每月27,000元計算,請求相對人返還關於聲請人自62年1月1
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應由相對人支付之父母扶養費
用150萬元。本案應自請求時起算,自無民法第125條時效消
滅之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315條、第94條及
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上揭父母扶養費。
㈡並聲明:請求相對人分擔父母扶養費金額150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子女對父母本有各自應負之義務,聲請人所為為相對人分擔
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兩造之父母分別於65、75年離世,
姑不論父母本身即有財產足以養活自身,期間子女四人依自
身能力回饋父母,並非原告一人承擔家計,聲請人以其現無
工作能力,而相對人如今成就斐然為由,主張相對人應給付
扶養父母予以補貼,未免時空錯置,其扶養費用之計算與主
張亦令人匪夷所思。父母田產之收入皆由聲請人收取,較其
對父母之付出皆有過之,何來承擔扶養並要求相對人負擔之
問題?且聲請人起訴所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亦已消滅,
聲請人片面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林○○、母林○○○分別於65年6月29日、7
5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有兩造父母之戶籍謄本、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3、2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關於62年至75年間父母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
條前段,以該代墊扶養費之最末日之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即自
75年10月16日母親死亡之日(即扶養最終日)起算,因15年不
行使,即至遲於90年10月16日全部請求權即已消滅。聲請人
遲於112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有本院收文
章可參(本院卷第6頁),縱認其於起訴前之112年間曾向相對
人提出請求,顯均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相對人
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相符,相對人抗辯已屬有
據。聲請人猶主張:分擔父母扶養費民法無期限限制,應依
民法第315條、第94條對時效限制之另外規定,自112年10月
11日起算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於代墊扶養父母期間均得隨時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而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係自聲請人可行使時起算,並非以聲請人提出請求起
算,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5條、第315條、第94條、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
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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