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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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00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稱抗告人出生後均由伊扶養長大云云,並非實在。抗
告人自幼年時起至求學完成,皆由抗告人之外祖父母扶養,
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且抗告人之外祖父母死亡後,抗
告人自24歲起即在外獨自居住迄今。
二、抗告人目前薪資不固定,薪資扣除每月支出房租水電新臺幣
(下同)8,500元、三餐9,000元及通信、交通、勞健保約3,50
0元至4,000元後,所餘尚無法支付原審裁定所命給付之金額
;又抗告人不擅理財,積欠銀行卡債、信貸等,亦積欠勞健
保,目前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然儘管相對人無
扶養抗告人之事實,抗告人仍願於能力範圍內為給付,故抗
告人願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2,500元以內等
語。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主張自幼年時起至求學完成,皆由抗告人之外祖父母
所扶養之事實,並未舉證,不可採信。
二、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9號、第18號民事
判決確認存在,且依該判決第參點所載:「被告鄭00、鄭00
0均聲明同意原告(即相對人)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均不爭執」等語,可知抗告人自幼確由相對人扶養長大
;另觀諸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時留下之字據,亦可證兩造確
有同住之事實,非如抗告人所述,自其外祖父、母死亡後,
24歲起便在外獨居迄今。原審裁定已斟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相對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
後,而裁定渠等各應分擔相對人扶養費之比例,故原審裁定
並無違誤,且件相對人亦無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惟查,抗
告人主張抗告人自幼年時起至求學完成,皆由抗告人之外祖
父母所扶養,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即相對人自抗告人
年幼時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
前詞抗辯外,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親字第9號、第18號民事判
決、及抗告人所書立字條等件為證,堪信相對人主張為真,
而抗告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出反證以推翻相對人前
開舉證,要難憑採。
二、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
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
扶養權利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次按「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
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固另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辯稱已無多餘金錢得以
扶養相對人云云,然本院經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
其餘相關事證後,堪認相對人確曾對於抗告人有扶養、照顧
行為,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於考量相對人之現況與需要
、抗告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共同生活而受相對人照顧、扶養時間等一切情狀後,
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4,500元。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抗
告人仍執前詞,就其自身之財產、一時收入狀況為標準,指
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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