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不等,且參照抗告人109、110年度報稅所得總額分別為24
0,000元、288,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2,021元【計算式:
(240,000元+288,500元)/24月=22,021元】。抗告人每月
固定開銷,包含水、電、瓦斯及市內電話費約3,000元不等
,膳食費7,500元(每日餐費約250元),其他生活雜支約2,
000元,以及每月給付父親扶養費5,000元,合計約為17,500
元,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
餘約5,000元不等。
二、按民法第1116條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甲○○固
然均有負扶養義務,但因抗告人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全體受
扶養權利之人,故依該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而言,抗告人僅
得先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抗告人因經濟能力不足,
迫於無奈至多僅能在給付每月扶養費5,000元予兩名未成年
子女。
三、此外,抗告人名下固然有汽車1輛,然因尚積欠第三人債務
,該汽車剩餘36期車貸,亦由第三人代為繳納,於無力清償
下,將該汽車過戶予第三人,抗告人目前名下已無汽車之資
產。就不動產部分,因抗告人已無能力再為支付房貸,則已
改由抗告人之父親以退休金每月繳納。又該筆不動產於購買
之初,頭期款原係由抗告人之父親向其胞姊協議借貸予抗告
人,該不動產二胎則設定300萬元予抗告人父親之胞姊,是
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應無價值可言,且尚有龐大債務。
四、是以,抗告人因負擔上開費用後,已不能維持生活,復無法
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應准許減輕
或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父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以目前薪資
、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
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審酌本件抗告人69年次,正值壯年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自己生
活上之撙節,或謀職兼差等開源節流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即抗告人仍應分擔扶養
義務。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需要
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
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扶養義務,抗告人以自身需扶養父親為由,抗辯無能力支出
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扶養費乙節,亦難採憑。
二、本院復參酌相對人丙○○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76,710
元,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79,599元、366,701元、467,619元;而抗告人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234,900元,111年度財產
資料已無汽車一台,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8,500元、240,000元、240,000元等情
,有相對人丙○○及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於原審卷及二審卷內可佐,及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
,認原審審酌臺中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內政部公布之11
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相對人丙○○及抗告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甲○○所需程度
,認以每月18,0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
,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應各半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即抗告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9,000元之扶養
費,並據此計算相對人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
○○792,000元(計算式:9,000元×44月×2人=792,000元),
扣除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已為給付之54,000元後,相對人丙○○
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7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