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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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1年家親聲字第278、660號第一
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遭公司裁員,目前無經濟收入,實無
法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費用。又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所需開銷項目及額度,為伙食費一學
期3,000多元及安親班月費7,500元,另未成年子女生活日用
品,抗告人平時都有主動視未成年子女需求添購,再者,相
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相對人任職的學校,可預知國
中、高中之費用較低,故應參酌臺中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為標準。
二、抗告人目前遭裁員,經濟上已非如前,且未成年子女丙○○與
抗告人相處時,抗告人皆會自掏腰包,相對人很少安排休閒
活動,抗告人花費比較多,且抗告人負擔1萬元扶養費並不
能增加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抗告人目前根本負擔不起,本
件確係就抗告人自身勞動條件變更,確有情事變更之情,故
請求減少扶養費之給付,酌減至每月3,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請求予以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目前年僅53歲,正值青壯年,顯然具有
相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縱遭任職之公司裁員亦仍非無法再尋
覓其他工作獲取所得,自不得以此暫時性、非恆久不變之情
況作為其無力、無需負擔扶養費之理由。抗告人名下除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未
彰顯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更有相當存款、保單
價值準備金、投資等(計算至110年7月15日時點,該等財產
總額達80萬餘元;併對相對人提出另案剩餘財產訴訟,抗告
人可獲得其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則抗告人顯更具資
力。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多數時間未成年
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心力
、時間、精神,亦均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原審將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調降至2萬元,並認由兩造各負擔半數
(即比例1:1),堪認已周詳審酌且甚為合理,應無不當,
從而,抗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
不足採。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
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
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以確保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之
養育、發展責任,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
準此,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即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
標準,並非抗告人在支付其他花費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縱認抗告人收入有減少之情,
惟其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仍應透過自身
努力,設法以撙節支出、努力尋覓工作暨就業兼職等方式獲
得改善,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因此,抗告人主張情事
變更請求減少扶養費之給付(酌減至每月3,000元),亦不
足採。原審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當,相對人已長時間獨力
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儘速駁回抗告以維相對人併
保障未成年子女。
肆、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
標準。
二、是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年
齡、學歷、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
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所需等,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為20,000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
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
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
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
判斷之。抗告人雖主張因目前遭公司裁員,自身勞動條件變
更,負擔不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正值壯年並
有相當工作能力,其遭裁員僅係一暫時狀態,自不得以一時
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
告人執前詞作為規避、減輕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
由,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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