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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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蘇思勻 住○○市○○區○○街000號
被 上 訴人 洪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185號第1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上訴人二度折返,隨手拿起上訴人家
門之拉門鐵棍闖入家中謾罵「你婆婆跟人拿新臺幣20幾萬,
女兒給人睡啥小(臺語)」,後來被前任老婆將其拉出家門
,仍在門口不肯離去,後被上訴人友人洪志昌將其拉住擋下
,上訴人告知已報警請其離開,不料被上訴人不肯離去甚更
大聲飆罵,上訴人告知現在要錄音錄影,被上訴人說沒關係
盡量,最好全部錄起來,並當場以「你娘機歪」、「幹你老
機歪」、「幹你老師」等語辱罵,原審判決金額過低,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
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補正狀及民事上訴補正狀所載內容,係認原判決金額過
低及重申被上訴人侵權之事實,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
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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