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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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楊易諭
被 上訴人 元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除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外,係以證人曾宇泓、
黃煜仁、何昔俊之證詞為憑,其中,上訴人聲請證人何昔俊
之證詞有利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聲請證人曾宇泓、黄煜仁
之證詞則否,足見兩造各自聲請之證人對漏水原因存在相反
之專業判斷,此爭點已出現聲請鑑定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
審並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基於武器平等原則,
對上訴人進行闡明聲請鑑定必要性之義務。而由原判決理由
中可知,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已出現認為證人曾宇泓、
黃煜仁之證詞較為可信之心證,則此時應向上訴人適度公開
心證,並向上訴人闡明主觀舉證責任及是否要聲請鑑定之必
要性即發生;然原審捨此不為,逕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證人曾
宇泓、黃煜仁之證詞較為可採,無疑對上訴人為一突襲性裁
判。又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上訴人於原審不僅
爭執漏水原因,更曾提出書面、照片,且聲請通知證人何昔
俊到庭作證,絕非原判決所稱之空言爭執,原審在未經鑑定
、未闡明聲請鑑定必要性之情況下,以上訴人空言爭執為由
判決上訴人敗訴,難謂判決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原
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系爭房屋屋內與管線
破損照片、錄影光碟、對話內容及證人之證詞等,認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
主張,為有理由;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對上訴
人為一突襲性裁判云云。而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
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
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
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
洵非有據。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所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當認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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