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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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青成漂亮Lavi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霙瑋
被上訴人 林英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青成漂亮Lavie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非鋼骨結構,被上訴人維修部分非系爭大
樓結構安全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機電室、公共樓
梯間、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設施,應屬被上訴人專有部
分;縱被上訴人維修部分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應先向被上
訴人申請始能施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申請即擅自施工,
其所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已超過必要費用,復未
提出支出明細,原審判決實有率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維修外牆屬
系爭大樓公共部分及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
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違背何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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