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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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遠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雯璟
被上訴人 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22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訴外人蔣碧恩保管
使用,詎蔣碧恩未經上訴人授權,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
人簽立電子發票合約書,上訴人不知有該契約存在,不應負
擔違約金等語。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
,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
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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