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律師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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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碧玲
被 上 訴人 王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0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查敗訴之一方應負擔律師費,僅規定於系爭
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並無相同之規
定,但本件被上訴人以一訴請求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總瑩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負擔律師費,故被上訴人訂立
契約之真意,即認為總瑩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負擔律師費,
原判決依最高法院39年度(按:應為86年度之誤,見原審判
決第3頁第2行)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認定縱約定僅由兩造其中一方負擔律
師費、訴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訂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
之真意云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意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
務。又按民法第277條规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
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
主張抵銷。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事項,除足使債
務消滅之事項外,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總瑩公司因民法
第277條之規定,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已足使債務消滅,被
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再為律師費之請求,為此提起上訴等
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其一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房屋、土地
契約屬聯立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契約第11
條約定,因本件買賣涉訟,敗訴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於
被上訴人與總瑩公司間就房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訴訟亦有適
用等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就
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違背之法令之事實;其二指摘上訴人與
總瑩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總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債
權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律師費,
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審判決明白認定總瑩公司不負對
於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之義務,則上訴人與總瑩公司自不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依訴訟資料
表明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泛言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非
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違背之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法令之事實,難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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