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得郡
相 對 人 邱益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6
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林韋志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333678,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存有系爭本票所載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主張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與
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並非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
票,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無誤;至於抗告人所稱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部分,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事件不得審究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與林韋志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屬連帶債務,但抗
告意旨僅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提及
林韋志部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林韋志,爰不將林韋志列為視同抗告
人,併此敘明。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