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宏吉
相 對 人 葉乃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
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宏茂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與宏茂公司曾約定由抗告人製作滾輪機交付宏茂公司,並約定該滾輪機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696,499元(含5%營業稅),嗣因抗告人為製作滾輪機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52,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抗告人已將滾輪機交付宏茂公司,系爭借款並由宏茂公司自應給付抗辯人之貨款中扣除,故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屬無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5月25日 552,000元 112年9月4日 CH006319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