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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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國挺
相 對 人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009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法
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
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
名,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乙節,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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