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王燕卿
童瓊慧
童清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從未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自申貸後有持續還款,分別於
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0日及113年1月16
日償還4萬2,000元,業已清償16萬8,000元。又相對人迄未
提出已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證明,爰依法提出抗
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
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另抗告人雖辯稱其從未簽立系爭本票
,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清償16萬8,000元云云,惟此屬
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