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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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堯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自民國86年8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均
由許克強擔任董事長迄今,公司業務及經營管理向由許克強
個人綜理把持公司一切事務,相對人固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兼
股東全無參與決策或公司治理管理。惟許克強於112年7月18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吳麗雯,表示吳麗雯與會計師邵朝彬於其
不知情下擅自為監察人登記,無端受領10餘年監察人報酬達
新臺幣(下同)341萬餘元,請求吳麗雯返還報酬。惟許克
強身為公司負責人竟10餘年完全不知情,致抗告人長期遭虛
領監察人報酬高達341萬餘元受有損害,且許克強自86年設
立擔任負責人迄今,公司業務、財務、會計事務機制由許克
強一人獨斷掌控,歷年來各項財務、會計支出正確性,均存
有疑義。經相對人以大里仁化郵局000080號存證信函予抗告
人,擬於112年9月4日14時欲委託會計師前往查核公司自108
年至112年7月營所稅申報書、總分類帳等。惟抗告人提出其
委託長曜國際法律事務所陳俊茂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予相
對人,表示股東身份僅得查核章程、股東會會議事錄、股東
名簿等,不願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再依經濟部經商字
第09602408050號函釋,股東及債權人得依公司法之規定,
委任他人查閱或抄錄,會計師為財務專業人士查核抗告人帳
務,亦有助釐清抗告人財務狀況。抗告人拒絕相對人委任會
計師查核要求,除悖於經濟部上開函釋,亦誤導相對人查核
帳冊之權利,顯欲規避相對人股東查核帳冊之權利。而抗告
人至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9年11月2日已發行股票總數為2000
股,相對人持股250股已逾總數1%,且持有股份已繼續達6個
月以上,依法聲請指派社團法人會計師公司選派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嗣原審裁
定選派洪俊龍會計師(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自108起至112年9月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抗告人董事20餘年,參與董事會
議編造抗告人各種表冊,並以股東身分決議承認及領收年度
分派盈餘,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財務狀況知之甚深,無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又相對人因遭抗告人查獲相對人配偶吳麗雯當選監察人程
序違法而挾怨報復,並未提出相應事證說明欲檢查之特定事
項範圍及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已屬權利濫用,本件顯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
三、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而觀諸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記載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
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等語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
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
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
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非
訟事件法第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
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
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
,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
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
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
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2號問題一參照)。
四、查: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
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
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
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
,是原審法院固以112年10月17日中院平民簡112司字第66號
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就對洪俊龍會計師如經選任為
檢查人有無意見(見原審卷43頁),即僅以書面通知陳述意
見方式,要非當庭訊問,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
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
處理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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