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晁瑞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頓,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
還,目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人證物證齊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
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
據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