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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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柏偉 住○○市○○鎮○○里0鄰○○路0段0
相 對 人 利雪嬌
關 係 人 利明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利明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8
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惟原監護人黃仁義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經
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依法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長利
明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
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
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
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 項、第4項分別有
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
第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
9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
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
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
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仁義於113年1月18日死亡,
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明
水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利明水則為相對人之兄長,亦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可參。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利明
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利明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本
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利明
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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