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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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林春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②於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簽名、③聲請人林春景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管望春監護人之願任書、④關係人林采潔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管望春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願任書、⑤最近親屬同意由
聲請人林春景為監護人、由關係人林采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之親筆簽名同意書(如有親屬無法提出同意書,請敘明理由),
以上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且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
0條之1定有明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春景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管望春為監護宣
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繳
納,且聲請人未於卷附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簽名,亦未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願任書、親屬同意書等件,致本院無從進行調
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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