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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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街000號4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9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確定在案。今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及利益,必
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
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名下之
不動產因應相對人生活、身體照護之需,而有處分必要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帳戶存摺、買賣契
約書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會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在卷可
憑,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且認對相對人亦無不
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除了生
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
,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
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
人部分不動產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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