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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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楊雅婷
相 對 人 張銘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銘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不能完全表達自我
意思,亦不能理解他人之意思,足徵相對人存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不能正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
力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顯然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而有為
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父母皆已亡故,雖有胞姐居住
在養生村,然無法獲得其回應,相對人已無配偶、四親等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請
求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協助相
對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缺
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
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已無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社會福利業務,相對人之
照護事宜與費用補助均由其協助,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
,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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