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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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監宣字第775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丁○○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姨媽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嗣丁○○於民國112年5月
9日死亡,經親屬會議推選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之妻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3.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同意推舉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
同意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5.親屬系統表。
6.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
調閱全卷,該閱無訛。
(二)依上開證據並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親屬之意見,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丙○○於本裁定確
定後,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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