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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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3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現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並經相對
人之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爰依法
請求許可聲請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申設台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
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
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79
號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中院平家敦112司
監宣479字第1120095189號函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
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
活所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
付相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
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愛
花表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97 2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97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97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上開建物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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