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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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柏蒼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永旭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吳秉翰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林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7元。
四、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部分被告以新臺幣
221,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7,6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民國112年4月21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
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民事準
備狀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
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又於112年6月1日當
庭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後段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嗣經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1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
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聲明第2項本金部分為減縮、利
息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下稱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已如上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並參酌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見本
院訴字卷第211至212頁),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以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6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9
965號函檢送之附圖編號A所示地基(下稱系爭水泥地基)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水泥地基雖附合為系爭建
物之一部,惟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對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
全並無影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地基,返還系爭土
地占用部分,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基
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業經被告於113年1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認諾原告請求,同
意以切削方式處理」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
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意旨,被告應屬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
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
土地,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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