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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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鍵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所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起訴證
明書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9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謄本,一般註
記事項記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21日民事事件
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案件訴訟中」。然依上開97年度重
訴字第104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書所載,聲請人與該案
並無關連,且該案業已終結。茲該訴訟既已終結,系爭房地
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證
明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施行前
,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
銷該項登記,則為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述系爭房地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案件訴訟之登記,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地
之謄本可茲證明。本院復依職權查閱系爭案件判決書之內容
,其上並無關於系爭房地之記載,且系爭案件經上訴後,亦
分別於105年2月3日及106年10月25日作成和解之協議,該案
件業已終結,足堪認定。聲請人所指稱該訴訟繫屬登記之原
因已消滅並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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