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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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迪嵐
楊士峰
上列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彥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佳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應予退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第1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
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鈞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鈞院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就聲
請人之上訴聲明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34
萬3736元,並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7020元(下稱系爭裁定)
,聲請人雖依上開裁定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亦同時提
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
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裁定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重新核定聲請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47萬7677元(下稱第二審裁定),據此計算聲請人應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328元,聲請人即有溢繳第二審裁
判費208692元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臺中高分院
第二審裁定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高分院調
取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及第二審裁定之抗告等卷宗查明無
誤。又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
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故聲請人於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前提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有據。
(二)再系爭裁定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臺中高分院第二審
裁定廢棄,並重新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247萬7677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裁定原命聲請
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7020元部分亦失其依據,而依臺中
高分院第二審裁定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僅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38328元,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意旨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247020元,扣除應徵收之裁判費38328元後,餘
額2086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8692)即為溢繳部
分,自應退還聲請人,始符法律之公平正義。據此,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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