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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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王軍棋即王俊淇
王興隆
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事件被告祭祀公
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事件擔任祭祀公業王光珠之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六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
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略以:相對人等因有對祭祀公業王光珠
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必要,然因祭祀公業王光珠未經合
法選任法定代理人,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代理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訴訟
在案。然因相對人所提訴訟涉及自日據時期迄今,年代久遠
,且須就相對人所提族譜、日據謄本、初次設籍資料、戶籍
謄本及土地謄本互相參照核對,並因前管理員王庚辛主張設
立人為王興元,卻無法合理解釋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究
為王興元或王寬裕,致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16號判決駁回其登記申請。另原管理人王夏之子孫王順
益主張設立人為王夏,經鈞院108年度沙簡字第114號以其係
屬王光碧而非王光珠系之後代子孫為由而駁回其訴等諸多案
件,卷證資料眾多,案情複雜,本案相較於一般案件更為繁
雜,特別代理人勢須較一般案件付出更多心力,聲請人業已
撰寫答辯狀二份及開庭二次,請准命相對人先行墊付選任特
別代理人所需報酬新臺幣6萬元,以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634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
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
之難易程度,以及聲請人到庭次數為2次及提出答辯狀2次,
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6萬元,且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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