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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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麗卿
王笙庄
相 對 人 邱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6,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7486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121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確
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立法理
由略以: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
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
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
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
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
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
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
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
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次按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由,表明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給付票款事件(兩事件執行
標的相同,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事件合併執行,下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持下列執行名義,分別就下列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王麗卿所有(現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張淑妮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⒈執行名義: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109年度司票字第87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
債權:本金債權2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9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⒉執行名義: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票字第876號、109年度抗字
第7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債權:本金債權50萬元,
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
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給付票款事件。
(二)上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
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
票債權額合計為26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
權本金數額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另核該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不低於26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
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
後取得26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67萬6,000元
【計算式:260萬元×6%×(4+4/12)=67萬6,000元】,故本
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7萬6,000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北屯段 191 3,893.00 10000分之3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65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2層:96.78 合計:96.78 陽台:10.71花台:1.6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共有部分:北屯段6890建號,5,58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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