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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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6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5,058元,並補正被告A06、A07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6,2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另原告未陳明被告A06、A07之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並為合法送達,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並補正A06、
A07之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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