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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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詹琬媃
被 告 施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星期三(含當日)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31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復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號6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依原告陳報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結果,系爭房屋含坐落之基地前於112年10月9日之
交易價格為800萬元,另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
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西
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8%,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
價額約為224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28%=0000000元)。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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