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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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許國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吳亭鋒及姓名不詳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
0元,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補正起訴狀上被告「112年11月22
日上午交付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之護理師」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第3名被告處僅記載
「112年11月22日上午交付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之護理師(
年籍資料聲請調查證據如後)」,未記載被告完整之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確認並補正被告「112年11月22日上午交付系爭藥物予原告
服用之護理師」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
訴訟文書,並提出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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