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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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黃錦雲
被 告 洪信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星期二(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47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市價而言(最高法院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復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5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暨所有權人,被告於
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8800元,及自113年
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800元(本院卷第10、33、35頁)。揆諸前揭說
明,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及依原告陳報之結果,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於112年11月7日之交易價格為175
萬元(每坪24.2萬元),審酌前述房屋與系爭房屋坐落於於
同一筆地號土地上(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物型態
、地段位置、屋齡及樓層完全相同,應足堪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另參以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
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
」,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
價19%,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33萬25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19%=332500元)。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屬遷讓
房屋之附帶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除
自起訴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予併算其價額外,就起
訴前之部分仍應併計。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月16日,有本
院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以前尚欠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9萬8800元(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3萬1300元(計算式:332500元+98800元=4313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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