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原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福謙
原 告 廖福瑞
廖壽廷
廖進福
廖瑞傑
前列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方文献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潮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下稱潮洋福德祠)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福德祠。㈡確認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及潮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㈢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管理人。㈣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廖福謙、廖福瑞、廖壽廷、廖進福、廖瑞傑各新臺幣(下同)217,61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完成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61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查:
㈠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乃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主張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及潮洋
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
訟標的價額,而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
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系爭土地面積為264.1平方公尺,11
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又原告陳報潮洋福德祠及
附聯設施價額為300,000元;另就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17,618元,其請求權基礎各有不同,核屬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依此計算,聲明第3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899,700元(計算式:264.1平方公尺×
117,000元+300,000元+217,618元=31,417,318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價額核定為32,549,700元(計算式
:1,650,0000元+31,417,318元=33,067,318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3,01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3,016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