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AB000-A1116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B000-A111658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B000-A111658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
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
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
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
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
所示之慰撫金及遲延利息,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
訟,依上開說明,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
納裁判費,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AB000-A111658 70萬元 7600元 2 AB000-A111658之父 35萬元 3750元 3 AB000-A111658之母 35萬元 375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40萬元 1萬4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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