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即唐清泉之繼承人
唐國豪即唐清泉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給付公司股票,其價額應以股票之起訴時之
時價(即113年1月23日股市交易之收盤價)定之,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98,867元(證券代號2208:47x18.
45=867元、證券代號2303:40000x50.20=0000000、證券代號230
8:10000x293.50=0000000、證券代號2317:10000x101=0000000
、證券代號2330:5000x628=0000000、證券代號2375:10000x65
.70=657000、證券代號2915:10000x60.20=602000、證券代號54
25:20000x82.3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867+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7000+602000+0000000=0000000
0);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原告所陳報帳戶存摺影本所載其價額為9
59,276元。上開二項聲明價額合併計算,總計為12,958,143元(
00000000+959276=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
58,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