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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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沈依陵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364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2
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6761元,及其
中㈠16萬325元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37萬6436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本金
16萬325元部分,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
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違約金;請求本金37
萬6436元部分,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及
自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違約金,共計8524元(計
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5285元(計算式:16萬325元+37萬6436元
+8524元=54萬52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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