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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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楊堣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
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
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抗告程
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
1月31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自應
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
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加計利息」,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經本院
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僅屬訴訟費用
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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