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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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詹雯婷
被 告 張雅晴
李玉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
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
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
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
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
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
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雅晴將其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李玉湘,致原告無法
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因而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保單解約金)為美金3,552元,高於原告主張其尚未
受償之債權額,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原告就本件訴訟
標的之利益,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101
元【計算式:3,552元×依起訴日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銀行
現金賣出匯率31.56=112,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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