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黃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1,3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216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考諸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
新臺幣(下同)306萬0,842元,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38216部分,以之換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之價值約為80元(計算式:3,060,842元÷38,216/100,0
00×100,00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與以系爭土
地113年公告現值換算之價值相當【計算式:1456.24㎡(系爭
土地面積)×5,500元(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100000=80元
),是以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作為本件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38216部分之價值尚屬適當,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06萬0,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