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被 告 陳明璟
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
113年1月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1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
3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2,733元(計算式:
本金2,888,899元+利息、違約金13,834元=2,902,7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