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林素瑛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萬68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而以租賃關係已經消滅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
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
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
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8月10日因租期屆至而
消滅,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
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鄰近房屋)與系爭
房屋均位在相同街廓,且面積、層次、建築形態及屋齡均與
系爭房屋相似,應得作為系爭房屋價值之參考,而鄰近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於111年8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68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證;另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4萬93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20萬(計算式:93.75㎡×每㎡1萬2800=120
萬),合計134萬9300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
額比例為11.06%(計算式:14萬9300元/134萬9300元=11.06
%,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75萬2080元(計算式:680萬元×11.06%=75萬2
08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12
年12月11日至113年2月1日)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
473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681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