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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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吳俊融
被 告 顏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
5日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
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且原告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併排除被告行使以系爭本票取得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暨利息債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系爭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0萬
元(計算式:1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10萬元)及計算至本件
起訴時之利息計63萬8416元(計算式:10萬元×週年利率6%÷365
日×111年2月28日至113年2月4日共707日+300萬元×週年利率6%÷3
65日×111年5月10日至113年2月4日共636日+300萬元×週年利率6%
÷365日×111年5月11日至113年2月4日共635日=63萬84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萬8416元(
計算式:610萬元+63萬8416元=673萬84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7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10日 10萬元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10日 3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11日 300萬元 111年5月11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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