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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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江孜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蔡OO
蔡OO
蔡OO
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
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
,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
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
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被告蔡00等三人、裕國天泉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在58平方公尺、
位置以勘驗實測為主)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
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建物之請求,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2600元【計算式:面積58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14,700元/平方公尺=852,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
6,360元。
三、另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欄中就其中3
名被告姓名僅記載「蔡00」,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
載明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名址為何。是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巷00號)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
權人姓名年籍勿遮隱),並補正該3名被告及裕國天泉社區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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