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親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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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中文姓名丙○○,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
之母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前於民國91年3月11日結婚
(91年3月12日登記),嗣於105年11月10日離婚,而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子女出生回
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則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婚姻期間,致使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於112年5月21日知悉兩造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
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
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㈡原告係於103年5月21日由甲○○○所生,推定其受胎時甲○○○與
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證明、護照為憑
(本院卷第9至19、41頁),堪信屬實。惟原告非其母自被告
受胎所生,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與訴外人謝○○進行鑑定
,結果載明:「丙○○之各項DNASTR型別與謝○○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一親等
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丙○○即有可能為謝
○○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
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原告與生父謝○○間確認具親子關係
,亦有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謝○○之子
,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又經親子鑑定結果,方能確知
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日期為11
1年6月29日乙節,故原告於知悉其非被告之子女之2年內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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