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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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曾美麗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葉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47、7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配偶曾美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12年8月17日清償,迄
僅清償32萬元,尚欠268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
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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