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1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238
法定代理人 B238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38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甲238M、案繼父同住期間,曾
多次在住家房間內遭案繼父猥褻侵害,受安置人曾告知甲23
8M遭害之情況,然甲238M卻無法提供有效保護協助,致使受
安置人持續遭案繼父侵害。經聲請人派遣社工員處遇後評估
,因甲238M仍與案繼父同住,而甲238M保護能力有限,為維
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
場所,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232號、110年度護字第352
、525號、111年度護字第71、239、576號裁定、112年度護
字第89、250、409、590號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延長安置
期間,評估甲238M交友行為恐影響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情況,
尚須評估甲238M對生活之安排,對受安置人返家居住之受照
顧適足性,為確保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生活之安全性,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90號裁
定可佐。本院審酌甲238M之家庭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觀察
;復酌以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
,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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