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23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F26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23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F26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
受安置人經毛髮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然其法定
代理人無法說明阻絕毒品暴露之策略,亦未能負擔起照顧或
保護責任,評估受安置人年幼,若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兒
少健全成長,業已於民國110年5 月2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
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為證,且有本院112 年度護字第595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受安置人表明不同意接受
安置,然因目前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現受安置人若交付
法定代理人,顯仍具有危害身心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
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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